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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號租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甲○○自願受採尿檢驗,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6月2日鑑定書、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53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54號、同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9號、同年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2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8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科刑紀錄,當中非但有與本案犯行相似之施用毒品案件,亦有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而遭緝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縱其曾經法院判刑而入監執行,亦無悔改,退拒毒品之自制力有限、毒癮甚深,因而一再實施相類似犯行,顯不知斷絕與毒品接觸之管道,難認其自身具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之決心,其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再者,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鴿農,月收新臺幣2萬元,與兄姊及女兒同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附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扣案毒品均係其同次購買取部分施用而剩下的等語,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毛重1.63公克)
1包
⒈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8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55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17公克(驗餘淨重12.13公克,空包裝總重2.34公克),純度60.79%,純質淨重7.40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03公克(驗餘淨重12.89公克,空包裝重1.72公克)


2
海洛因
(毛重0.76公克)
1包
3
海洛因
(毛重14.75公克)
1包
4
海洛因
(毛重3.40公克)
1包
5
海洛因
(毛重8.59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34公克)
1包
⒈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3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53號鑑驗書(偵卷第123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77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96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54號鑑驗書(偵卷第125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77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65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7.7712公克,純度﹤1%。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9號鑑驗書(偵卷第127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5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3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9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78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7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20號鑑驗書(偵卷第129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2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9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263公克,純度66.0%,純質淨重0.6774公克。
  ⑵112年5月10日送驗晶體乙包、112年7月6日送驗晶體3包,合計檢驗前實秤總淨重8.79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6774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5公克)
1包
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9公克)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
1包
10
電子磅秤
1台
供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