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如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9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如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如馨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及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類別,均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亦明知該等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均知,倘以遠低於市價進貨,材質及製工粗糙、無精緻包裝或無來源證明,顯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底至111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queensing」架設網路賣場,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餘元至100餘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買家在蝦皮賣場下訂後,再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商品寄出,而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給不特定人以牟利,總計獲利2,000元。嗣於111年3月31日,為警佯裝買家,在上揭蝦皮拍賣帳號賣場,以115元(含運費60元)下單購買哆啦A夢磁鐵5件,並使用全家便利商店貨到付款方式取得該磁鐵5件後,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循線於111年5月3日13時41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如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帳號「queensing」網站擷圖資料、員警佯裝買家向蝦皮拍賣帳號「queensing」賣家下單購買紀錄、FamilyMart寄取貨單、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列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2份、扣案物照片3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件警員佯裝買家購買仿冒哆啦A夢磁鐵5件,其之目的是為蒐證,自始並無購買仿冒商品之真意,故被告該部分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該部分所為應僅止於「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0年12月底至111年5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販賣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該些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節。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7至10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就其餘商標權人部分因被告經濟因素,以及就和解方案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再考量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提出悔過書、捐款資料等件供本院參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該等商標權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得完全彌補,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有與本案部分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為賠償部分,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一併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經檢察官認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有將該等物品刊登陳列或販售他人,而無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物品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份存卷可查,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可認等同於檢察官就該等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2,000元,經被告陳述在卷,然被告有與本案部分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如上所述,本院認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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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鉛筆、筆盒、橡皮擦、削鉛筆機、曲尺、角尺、直角三角尺、便條紙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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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類似組群0943(組群名稱「電器機械器具」,例示內容含有「永久磁鐵、硬質鐵氧磁鐵、軟質鐵氧磁鐵」) | |
| | Sumikkogurashi & Device (2) | | | 角落生物指甲貼46件、角落生物文件夾13件、角落生物飲料提袋12件、角落生物練習簿3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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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角落生物口罩收納帶19件、角落生物口罩調節器21件 |
| | Sumikkogurashi & Device (2) | | 類似組群0959(組群名稱「不屬別類之機械器具」,例示內容含有「文具用磁鐵、裝飾用磁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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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磁鐵、筆記圖畫用紙、筆套、簽字筆、筆管、筆、筆盒、鉛筆盒、繪圖用尺、橡皮擦、簿本、削鉛筆機、削鉛筆刀、事務用橡皮筋、紙製購物袋、紙袋、塑膠袋、紙箱、紙盒、事務用橡皮筋、橡膠、橡膠或塑膠製墊圈/襯墊 | HELLO KITTY磁鐵13件、HELLO KITTY文具組3件、HELLO KITTY購物袋2件、HELLO KITTY口罩調節器1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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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anahei's Small animals Piske & Usagi及圖 | | 類似組群0943(組群名稱「電器機械器具」,例示內容含有「永久磁鐵、硬質鐵氧磁鐵、軟質鐵氧磁鐵」) | |
| | Kanahei's Small animals Piske & Usagi及圖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