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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政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住所車庫之自小客車內,以將大麻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7月5日7時2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DS)」之毒郵票7.5張(驗後淨重0.060公克)、大麻1罐(驗後淨重4.191公克)、大麻粉末1罐(驗後淨重0.141公克)、大麻1包(驗後淨重6.17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等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2年7月5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被告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故認不適合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
 ㈠本件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大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12年7月5日經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西元2023年7月21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得佐,是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進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雖被告業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戒癮治療之意見,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西元2023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及預約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處方箋、用藥紀錄各1紙為據,又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則表示:我沒有吸毒前科,也沒有成癮,因為一時迷惘才施用毒品,沒有繼續施用的狀況,還有去臺大醫院診斷過沒有成癮,目前有正當工作,沒有不能戒癮治療的狀況,希望可以自費戒癮治療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證。惟檢察官斟酌上情,以被告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為由,認被各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說明,並有本件未能進入減害計畫之理由審核單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49、1056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以被告尚有其案件於審理中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