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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長○○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5日12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本案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且其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經採集尿液檢體,並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篩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G60035號)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四、查被告前於106年12月19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逾3年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濟困難,無力負擔戒癮治療之相關費用,同意執行觀察、勒戒,且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錯了就錯了,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而已充分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詢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聲請人查明審酌上開個案情節,並參酌被告對於接受處遇措施之意願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