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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已在聲請書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機構外處遇已無法戒除被告毒癮等情。由此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無轉介其他戒毒單位之意願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認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