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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登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偵卷43至44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同一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既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於元旦日早晨時段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台61線彰化縣大城鄉至雲林縣麥寮鄉快速道路路段,其違規態樣嚴重,酒駕時間非短,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許登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15鄰○○路
                        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之鴨霸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南下車道快速道路時,因機車沒油而牽著機車在該快速道路行走,遂在雲林縣麥寮鄉153甲線南下車道4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