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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出被告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吳慶寶本案酒後駕車自摔,幸未釀成他人傷亡,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屢因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過失致死案件之素行,暨參酌其警詢時自述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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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
  被   告 吳慶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自112年7月15日12時起至15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產業道路(近下寮29電桿)不慎自摔,經警到場將吳慶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