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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高源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早上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早上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員警於同日早上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雲141線鄉道外埔段,因張高源稍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予以攔查,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早上10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高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元,以及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02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向公庫支付6萬5千元,嗣檢察官於113年6月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705號、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等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前已同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表示願遵守檢察官所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履行事項,卻未依命令履行,有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之調查筆錄)、經核定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