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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9)日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5頁、速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SA00229號、第K2SA00230號、第K2SA00231號)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