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宏偉
被 告 翁俊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次按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應予補充,惟其性質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由告發人張麗卿保管,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致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據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而為行使,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北港地政事務所相關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北港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
被 告 翁俊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裕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許,因向張麗卿借款,而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予張麗卿,並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張麗卿保管。詎翁俊裕因與翁煜鈞(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另行簽結)母親有債務糾紛,亟需以本案土地作為擔保,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交由張麗卿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在切結書上虛偽填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於111年7月30日遺失,而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北港地政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北港地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麗卿委由孫羽力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俊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翁煜鈞於偵訊中之供述、告發人張麗卿具狀及告訴代理人孫羽力律師、連家緯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北港地政112年2月20日北地一字第1120000984號、112年3月8日北地一字第1120001450號函、112年5月16日北地一字第1120003169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