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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原名張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添元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丁世敏未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