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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御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4時5分許,其於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下稱雲林憲兵隊)偵辦另案至陳韋憲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9、12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雲林憲兵隊詢問、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至至26頁、第65至67頁),並有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7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9至41頁)、院112年聲搜字第127號搜索票影本(見毒偵卷第27頁)、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29至3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51至5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於雲林憲兵隊偵辦另案,於112年3月15日至陳韋憲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其同意進行採集尿液送驗,雖現場有經查扣毒品,然並無本件被告所有者,有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1頁),是難認當時雲林憲兵隊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有所發覺。而後被告於同日雲林憲兵隊詢問時時即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點為112年3月12日18時許,後於偵查中則改稱大約是在112年3月14日(見偵卷第24、65頁),時間上有所落差,最終檢察官應係考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會隨時間自尿液中排出,若距離施用時間過久,即難以檢出之特性,而以被告偵查中所述為準,認其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點應為112年3月14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加以認定如前。然被告雲林憲兵隊詢問時所述日期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日期相差不遠,檢警就被告於111年3月12日該日是否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具有無合理懷疑之確切證據,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前後供述日期不同應係其無法精確記憶所導致,難以此瑕疵,即謂被告無自首犯罪之意,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的毒品來源是我以前施用剩下的,是很久之前買的,我不記得跟誰購買的等語(見毒偵卷第65頁),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見雲林憲兵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