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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虎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民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漢民為大陸地區人民,曾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觀光旅遊,嗣欲再度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施木坤(未經起訴)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12日期間內某日20時許,透過施木坤之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某處沿岸搭乘中國籍船隻出海,復於中途改搭台灣籍船隻前往臺灣地區馬祖,上岸後由該不詳男子交付VIVO廠牌銀色手機1支供張漢民作為入境臺灣地區後之聯絡使用,及交付不詳之台灣證件(無足夠證據證明係台灣國民身分證)供張漢民持以通過身分查驗,而與該不詳男子自馬祖搭機飛往臺灣地區本島,迨抵達台北松山機場後,再由該不詳男子向張漢民收回上開台灣證件,並由施木坤接應安排張漢民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之20之香菸工廠居住工作,以此方式非法偷渡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嗣於同年10月25日10時許,為警在上開香菸工廠查獲,並經張漢民同意搜索而對其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4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25雲林私菸工廠藏匿中國籍偷渡犯案數位採證溯源研析報告,扣案VIVO廠牌銀色手機1支等可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與施木坤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以搭乘船隻及飛機之方式偷渡入境,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入境後停留超過8個月等犯罪情節,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非法入境後在香菸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經,有二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被告是否有上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偷渡過程中並未使用扣案之VIVO廠牌銀色手機,而是過來臺灣後才以這支手機聯絡家人及施木坤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是尚難認定扣案之VIVO廠牌銀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非法入境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