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將內容係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告係將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上傳網路,供人上網後點選觀覽,並非將該等數位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散布性影像」,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未果,竟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檔案,侵害告訴人隱私,事後又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未能尊重告訴人選擇交往對象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又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我在告訴人手機發現他的性影像後就把影片傳給我自己,我再以sixnine69755這個IG帳號將告訴人的性影像發佈在限時動態;我的手機在工作時不見了等語(見偵密卷第12、13、78頁)明確,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張貼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應可視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未據扣案,雖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業已刪除(偵密卷第79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將該性影像傳送至自己之通訊軟體IG帳號內,亦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當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㈣至卷附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警方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晉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無故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B11219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6月底某日因故分手,然甲○○無法接受屢要求復合,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輸入A女手機密碼發現A女與某軍人所自行拍攝性愛影片後,即傳送該性愛影片之電磁紀錄至甲○○所使用之手機(涉及妨害電腦罪部分,未據告訴),另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親戚住處內,以手機上網登入其通訊軟體IG帳號sixnine69755,分別將該性愛影片私訊予A女及上傳至上開IG帳號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觀覽性影像,俟甲○○發現A女瀏覽後即刪除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親戚住處內,以手機上網登入其IG帳號sixnine69755,傳送「你這樣搞我讓我不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文字訊息及A女住家照片1張予A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惡害通知,A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1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調閱資料、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擅自散布在其IG帳號限時動態,係告訴人A女與他人之性愛影片一節,業經A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性愛影片顯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影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該存有性影像之手機及性影像無法證明已滅失,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