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佳於民國111年6月13日9時2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因其友人胡金能為刑事被告之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下稱前案,業已於112年6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出庭作證時,就前案告訴人許勝傑是否有於107年5月28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簽立本票並填載發票日等對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竟因胡金能之請託,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案發那天我有在本案麥當勞,胡兄打給我說要處理事情,要我去看,我是後來才到,我去的時候我們是3個人,我、胡金能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夜鷹保全的老闆(即許勝傑)在那裡簽本票,我看到他在簽第1張而已,我不知道他簽幾張,我看到本票上簽姓王。簽完他問說可否拍照,我們說可以,他有拍照,拍1張,拍完胡兄發現沒有日期,胡兄就再叫他回來重寫,補日期上去,就是我看到的那第1張,我忘了補寫完日期本票交給誰,之後胡兄說沒事了,我們就走了」等不實之陳述,以此方式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許勝傑於偵訊時之指述。
㈡本院111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㈢本院11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㈣被告林俊佳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之時點為113年2月8日,然前案業已於112年6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被告本案自白顯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之,尚無上開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案判決並無採信其所為之虛偽陳述,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情節並非嚴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之所以虛偽證述,係因如此作為可資以抵銷其積欠胡金能之新臺幣4萬元之債務,乃本於利益誘因之犯罪動機而為本案犯行,以及其自述有遭胡金能施暴之經歷等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妻子同住,先前為送米工人,目前準備與胞兄做蘭花的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具低收入戶身分,又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