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軍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軍皓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性、本件徒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衡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邱軍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軍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徒步行經邱顯揚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時,見上址大門未鎖,旋即侵入上址住處客廳、寢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並著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因未見值錢物品而未竊得財物離去。嗣邱顯揚返回上址住處發覺有異而調閱住處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軍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顯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