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刑期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雖於本件裁定時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宗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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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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