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嘉義、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為竊盜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等意見之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