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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春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春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春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協商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所犯二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同一,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定刑考量因素事項勾選無之意見,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9日5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5月5日6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60號
112年度簡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60號
112年度簡字第19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16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