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瑩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瑩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瑩棟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妨害自由、傷害、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至、)、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2、至)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聲字卷第85頁)附卷足參。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7、8所示之罪刑,業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9、所示之罪刑,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至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2月、17年2月、17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40,000元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至5分別為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至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至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侵害社會法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秩序;附表編號6至分別為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寄藏贓物,均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之犯罪手法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尚不宜過度酌減。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內均表示無意見(聲字卷第85頁、第239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附表編號3至、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受刑人羅瑩棟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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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號 ⒉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號 ⒉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32號 ⒉編號3至5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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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32號 ⒉編號3至5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32號 ⒉編號3至5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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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6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72號 ⒉編號7、8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6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72號 ⒉編號7、8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64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05號 ⒉編號9、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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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11月8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21日) | 111年11月8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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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64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05號 ⒉編號9、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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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1月8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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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18號 ⒉編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18號 ⒉編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