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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炳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拘役55日)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05日)僅差距拘役50日,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合併刑期(拘役105日)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炳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67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67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月19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