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張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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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逕予更正) | |
| | 111年9月20日8時1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 | ①110年11月22日 ②111年1月22日 ③111年5月3日13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第348號、第5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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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06號 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13號) |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47號 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1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