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明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日雲檢春火112執聲他62字第11290025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日雲檢春火112執聲他62字第112900259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明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1號定應執行刑17年6月(下稱A裁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1號定應執行刑20年10月(下稱B裁定),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38年4月。A裁定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外,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5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7月26日,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0日至100年8月27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0年12月19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1年1月(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不得逾30年)。A裁定附表編號3、4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25日,B裁定附表之罪除編號1、2外,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犯罪時間為99年1月10日至100年8月26日,上開諸罪犯行類似且時間密接,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8年4月。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接續執行B、A裁定之刑期合計38年4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1年1月,總和下限則僅為16年9月(B裁定各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2之罪宣告刑15年8月,加計毋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年1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7年3月以上,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受刑人更不利之雙重危險,故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求法院准予將檢察官之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日雲檢春火112執聲他62字第1129002593號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受刑人得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然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日以雲檢春火112執聲他62字第1129002593號函,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即A裁定)數罪中最早確定日為99年5月3日,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166號(誤繕為116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予更正)中之數罪,部分在99年5月3日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且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將後案中部分罪刑拆開而與前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為由,認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日雲檢春火112執聲他62字第112900259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函覆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上開A、B裁定所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既為B裁定附表編號20至30所示之本院,則受刑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就A、B裁定所定各罪之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20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刑期起算日期121年6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37年8月19日)、101年度執更字第1166號(刑期起算日期101年4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21年6月27日)接續執行指揮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⒉受刑人所犯A、B裁定雖經裁判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觀諸A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8年12月24日至00年0月0日間,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5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1、2);而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9年1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1、2),是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部分是在A裁定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5月3日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固無從合併定執行刑。惟A裁定除附表一編號1、2外,其餘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分別係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日期則均為101年7月26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係於100年8月27日之前,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是A裁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並無不能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
⒊B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30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99年1月10日至100年8月27日之間,而A裁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亦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兩者罪質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並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同屬毒品相關犯罪;又A裁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5日,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3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B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100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27日之間,此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年,尚屬相近;而B裁定附表二編號20至3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係介於99年1月10日至99年2月4日之間,此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僅約1月,應屬接近)。另A裁定附表一編號1、2亦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檢察官以A裁定各罪組合與B裁定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20年10月確定,倘若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抽離後,由A裁定附表一編號3、4各罪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按:此乃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未予以恤刑,始可能達到有期徒刑30年;而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22、23、2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上),此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2之施用毒品罪,依其原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1年1月。況以後者之定刑方式,除B裁定附表二編號1、2非販賣毒品罪外,其餘均屬販賣毒品罪,且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手法大抵相同、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毒品之種類相同,原確定判決均分別以各罪最長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其應執行刑之定刑方式,上開定刑所採限制加重方式,顯係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性評價,而非將各罪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如能以該部分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限制加重方式之定刑裁量權行使之下,勢將大幅降低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卻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卻長達38年4月(即17年6月+20年10月),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容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
⒋從而,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3、4,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3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另定前述應執行刑期,應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毒品輕罪與販賣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刑人現已42歲,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⒌綜上,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日雲檢春火112執聲他62字第1129002593號函覆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是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主文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臻適法。
⒍至本件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已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而B裁定迄今已執行11年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允宜於重定應執行刑時注意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即A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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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929號,已執行完畢。 ⒉編號1、2,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823號號。 ⒉編號3、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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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823號號。 ⒉編號3、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 | |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即B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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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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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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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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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號。 ⒉編號1、2,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67號。 ⒉編號3至19,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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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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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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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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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67號。 ⒉編號3至19,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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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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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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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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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67號。 ⒉編號3至19,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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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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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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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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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67號。 ⒉編號3至19,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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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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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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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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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67號。 ⒉編號3至19,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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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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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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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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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67號。 ⒉編號3至19,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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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89、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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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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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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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67號。 ⒉編號3至19,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078號。 ⒉編號20至30,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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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078號。 ⒉編號20至30,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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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078號。 ⒉編號20至30,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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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078號。 ⒉編號20至30,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