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富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1/08/21」之記載,應更正為「111/08/20」;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是」之記載,應更正為「否」,先予說明。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更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於前述調查表中表示對於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黃富勇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