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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詠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6罪,雖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17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分別為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性質相近,且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甚為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16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年7月
②有期徒刑3年7月
③有期徒刑3年8月
④有期徒刑3年7月
⑤有期徒刑3年7月
⑥有期徒刑3年7月
⑦有期徒刑3年7月
⑧有期徒刑3年7月
⑨有期徒刑3年7月
⑩有期徒刑3年7月
⑪有期徒刑3年8月
⑫有期徒刑3年8月
⑬有期徒刑3年8月
⑭有期徒刑3年7月
⑮有期徒刑3年7月
⑯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12月初某日
②112年1月3日21時許
③111年9月15日16時29分許
④111年9月16日2時39分許
⑤111年9月16日23時40分許
⑥111年9月18日20時51分許
⑦111年10月25日2時9分許
⑧111年11月17日20時49分許
⑨111年12月9日1時43分許
⑩111年12月9日23時9分許
⑪111年12月18日3時33分許
⑫111年12月22日22時48分許
⑬111年12月23日18時29分許
⑭111年12月28日23時21分許
⑮112年1月1日18時許
⑯112年1月1日21時41分許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日被查獲之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789、790、2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1之16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