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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徐緯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緝字第380號)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開庭時(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坦承犯行,並經法官告知何時將去繳納環保局單位代清除之費用,法官亦有告知如未繳納其受有期徒刑之責,但因聲請人需要照顧未滿7歲之兒童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客戶無法如期給付聲請人款項,而未繳納費用。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住家(雲林縣○○鄉○○村○○00號)並未收到貴院之傳票或行政文書,期間聲請人有事前往華山派出所,也並未經告知有法院之傳票或有關聲請人文件需領回,聲請人因此錯失出庭陳述及上訴之權利,認為有失公平性。聲請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判決及通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1條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本案判決違背法令。
 ㈡聲請人入監服刑(112年10月20日)至今8個月,聲請人犯罪確屬有錯,也非推罪之舉,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向裁判之法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取代未執行完之有期徒刑之責,讓聲請人可以好照顧家庭,也可以為本案犯罪負責。
 ㈢據此,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380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關於送達合法部分,詳後述),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對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380號)聲明異議,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應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上開判決正本係於112年6月21日以郵務方式送達至受行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關於受刑人指稱錯失上訴之權利部分,說明如下:
 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按即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被告。
 ⒉本院112年訴字第78號案件之起訖間,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均未改變:
  上開案件於112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經進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至112年7月6日進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均為「雲林縣○○鄉○○村○○00號」,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本院112年訴字第78號卷第25、26、97頁)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於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陳報其住所為「雲林縣○○鄉○○村○○00號」,有上開程序之筆錄(本院112年訴字第78號卷第39、55、61頁)可以佐證。顯見由本院112年訴字第78號案件起始,直至112年6月15日判決作成後,所需對受刑人送達判決書之地址,甚且寄存送達起始日(詳下⒊所述)後查址,受刑人可受送達地址均未變更甚明。
 ⒊本院112年訴字第78號案件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合法:
  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其寄送地址確係「雲林縣○○鄉○○村○○00號」,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訴字第78號卷第91頁)。又該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位記載112年6月21日,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華山派出所」,並勾選「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派出所印章,顯見郵務人員於送達作業時,亦已就寄存送達事項一一完成並進行檢核,當認寄存送達合法
 ⒋甚且,寄存送達依前開規定當中,針對「張貼通知書規定」係「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可如前述屬合法送達,但受刑人進而要求華山派出所人員需要告知其需領回判決正本之事,此實與寄存送達之合法性無關,受刑人擅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擅自主張送達違法,影響其上訴之權利,應係對於送達規定之誤解,受刑人主張無理由。是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書正本,既以寄存送達方式以上址送達受刑人,後續因而確定,檢察官自需對受刑人依法執行。
 ㈡關於受刑人指稱未收到通知而經通緝到案部分:
 ⒈上開案件之執行傳票,其寄送地址亦係「雲林縣○○鄉○○村○○00號」,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1942號卷第16、25頁)又該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位記載112年8月23日,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華山派出所」,並勾選「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派出所印章,顯見郵務人員於送達作業時,亦已就寄存送達事項一一完成並進行檢核,當認寄存送達合法。且依據上開說明,雲林地檢署既已依受刑人上開地址送達執行傳票,於法尚無不合,縱受刑人漏未收受前開執行傳票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咎責在己,應自己承擔未能收受送達通知之不利益,受刑人所執之詞,尚不致影響上開執行傳票之效力
 ⒉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又查無在監在押(參雲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1942號卷第20、23、26頁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因而認定其顯已逃匿,依法予以通緝,於法自屬有據;受刑人於執行中經通緝到案,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1日核發臨時之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再經核發正式之指揮書(112年度執緝字第380號)執行在案,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可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另關於受刑人所指未繳納代清除之費用緣由部分,乃上開案件之量刑事項,而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此自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即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又關於受刑人所指因未收到傳票而錯失出庭陳述部分,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卷宗,受刑人於112年3月9日、5月11日準備程序均有到場,因其坦承犯行,並同意在就審期間不足之情形下,於112年5月11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案件,且定期於112年6月15日14時30分宣判,截至宣判前受刑人均稱因故無法繳納代清除之費用,此有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2年訴字第78號卷第39至43頁、第55至58頁、第61至65頁、第71、73頁)可以佐證,自無受刑人所述「未收到法院傳票」、「錯失出庭陳述機會」,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關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顯然不符合前揭得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受刑人以聲明異議方式,向本院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法無據,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案件所為之執行指揮,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倘受刑人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係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無從作為聲明異議之事由;從而,受刑人以前揭所指事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