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共二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均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4月15日前之某時許
112年4月19日凌晨某時許
112年4月16日清晨3時30分許至同日清晨4時6分許、同年月24日清晨4時許
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3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20號
編號1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