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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家浚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2、3「確定判決」欄「110年度簡字第28、67號」、「110年度訴字第634號」、「111年度港金簡字第2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1年度港金簡字第2號」、「111年度簡字第207號」、「111年度簡字第20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