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亦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亦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亦揚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亦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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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部分原有漏載,後經裁定更正)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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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061號 (已執畢) |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58號。 ⒉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