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玉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玉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所表示意見(詳見本院卷內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又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