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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玉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玉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所表示意見(詳見本院卷內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又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高玉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2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467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112年度簡字第18號
日  期
110年10月12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112年度簡字第18號
日  期
110年11月9日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20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