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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鈞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兩罪分別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侵占罪,均為侵害它人財產法益,及本院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被告,被告屆期仍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4日
111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8日前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116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8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8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7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