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鈞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兩罪分別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侵占罪,均為侵害它人財產法益,及本院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被告,被告屆期仍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