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天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僅間隔2月許,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相同,及各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復酌以其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以及其竊得之物已否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暨其過去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末審酌其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語,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天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