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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天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僅間隔2月許,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相同,及各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復酌以其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以及其竊得之物已否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暨其過去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末審酌其於本院定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對於定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語,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天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