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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邑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宜蘭縣○○市○○路○○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邑原被裁定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巷00○0號,然其該址房屋已被出租人收回,自無實際居住於上址,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意旨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本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