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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張耀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耀中(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之宣告刑並無異議,惟就犯罪所得部分並非新臺幣(下同)70,000元,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故請准許聲明異議人之所請,重新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判決既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合先敘明。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前詞,應係針對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有所爭議,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如就該確定判決認有沒收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依上開說明,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就沒收部分),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及審酌。綜上,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