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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群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群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號(下稱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1年4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抗字第17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惟聲明異議人認為原裁定量刑過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司法院恤刑政策,原裁定應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度加總後乘以0.67作為聲明異議人之應執行刑,故原裁定有過苛之虞,爰請求裁定較輕之刑度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原裁定於112年3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1年4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抗字第17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此有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惟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已如前述,且原裁定既已確定,即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聲明異議人既係對原裁定不服,僅能以該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不當為由,另循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該已確定之裁定聲明異議之餘地。因此,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聲請本院更定其刑,程序上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