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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僅就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113年2月1日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分別犯竊盜、贓物、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無意見陳述(本院卷第81頁)等情狀,依法就各罰金刑、各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㈠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附表編號3、4、5犯罪日期欄所示「111.08.03-111.10月初」、「111.10.06」、「111.09.26-111.11.14」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11.10月初」、「111.08下旬某日-111.10.12」、「111.10.10-111.11.14」之文字。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