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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振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列第4款事由,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甚高,復因而肇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暨被告警詢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技術員、經濟狀況小康(如速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李振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億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林文滄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惠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萬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文滄、李惠賀、楊萬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