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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許」補充為「6時許至同日6時55分許」、第4行「並」後補充「於同日8時14分許,」、第6行「(另案偵辦)」補充更正為「,周政澤因而受有左手臂、左小腿擦傷、屁股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第7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8時59分許,」、第8行至第10行「,復……上情」均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周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肇致交通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幸而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3號
  被   告 周永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輝於民國113年9月11日6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因其車輛操控、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慎追撞前方周政澤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偵辦)。經警獲報到場後,對周永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復對其實施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察覺周永輝手腳部顫抖,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況,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