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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臺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某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5時40分許,為警持另案拘票,在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有才寮大排水溝旁農地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3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並無提供事證以供檢警偵辦,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考量此吸食器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