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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芊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芊盈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薛芊盈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某店家內,見林芳葵所有之皮包置放於該店內之沙發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逞(其中1,700元業已發還林芳葵)。嗣經林芳葵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芊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2,000元,填補被害人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工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被害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7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1,7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就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1,000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2,000元,業如前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