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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豪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陳勁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李亦穎(綽號「米漿」,為警另案偵辦)」之記載,更正為「陳勁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綽號「米漿」之友人李亦穎(為警另案偵辦)」;第6行「以其所有之手機安裝之賭博網站軟體連結網際網路至上揭賭博網站加以操作管理」之記載,更正為「以其所持用、為警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內安裝之賭博網站軟體,連結網際網路至上揭賭博網站加以操作管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遭警方查獲前一日止,所為多次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將被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是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網際網路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經營賭博網博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詳實回答,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摺1本,雖為本案證物,惟與其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不具有促成、推進賭博犯行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尚非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生,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也不知道我收取多少下注金額,收取水錢的獲利,大約是2萬多元等語,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尚無從自其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確認準確金額,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應以被告所述之最低金額即2萬元為準,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陳勁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李亦穎(綽號「米漿」,為警另案偵辦)取得「線上娛樂城」(網址:w3.188hot.net)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代理)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以其所有之手機安裝之賭博網站軟體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加以操作管理,並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接受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供親友、同事及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或直接下注簽賭,再以網際網路連線「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客之下注作業。而「線上娛樂城」網站之賭博方式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主要分為下注「二星」、「三星」、「四星」,由賭客將圈選之號碼提供予陳勁豪下注,陳勁豪從以每下注1次取傭金新臺幣(下同)2元作為利潤,簽賭內容則依照「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簽注之價格為75元,凡賭客簽中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賭金,而另以坐「專車」之把玩方式,每注簽注之價格為3,000元,簽中者可得2萬1200元之賭金,陳勁豪每注則可得150元之利潤。若賭客簽中,依上開賠率獲得賭金,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陳勁豪之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李亦穎(綽號「米漿」)之人所有,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賭博,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IPHONE11型號手機(含SIM卡)1支、陳勁豪申設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登入擷取畫面、登入紀錄及存摺內頁賭金進出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IPHONE11型號手機(含SIM卡)1支、陳勁豪申設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等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及存摺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上開犯行,上開賭博網站之下注金額獲取2萬元之傭金,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