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彩注速查表1本」應更正為「彩柱速查表1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長短及獲利情況,曾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犯下同類型之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迄同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4號
被 告 許秋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鋒基於賭博、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53分許止,以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4住處作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賭博,透過附近民眾親自至其住處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等兩種賭法,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其玩法係由賭客自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任選2個號碼者稱「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並依每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但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許秋鋒所有,並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獲得2萬元之利益(未扣案)。經警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53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許秋鋒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秋鋒所有供經營簽賭站使用之簽注單5張、彩注速查表1本及計算機1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秋鋒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1張。
㈣扣案之簽注單5張、彩注速查表1本及計算機1臺。
二、所犯法條:
㈠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如於該處賭博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案被告既意圖營利,在其居所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注六合彩,即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與提供賭博場所之賭場經營者身分,依上揭說明,屬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扣案之簽注單5張、彩注速查表1本及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犯罪所得2萬元,且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