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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霖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扣案之「IPHOME手機1支、計算機、電腦主機、點鈔機各1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使用「金堡」賭博網站接受賭客下注賭博,藉以牟利,所犯之罪質同一,侵害法益同為公共秩序,可以寬認為接續犯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且依照卷內警方查獲被告與其他該賭博網站代理帳號之對話、對帳紀錄,顯示被告實際上是另案賭博犯嫌之上線,從1月到8月間有多筆對帳紀錄,雙方對帳金額少則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多達數百萬,可見被告經營賭博網站規模不小,被告所為係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查獲被告有賺取巨額利益,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包含已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萬6千元外,其餘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
2
計算機1臺
3
點鈔機1臺
4
電腦主機1臺
5
新臺幣16,000元(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李瑞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霖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取得「金堡」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後,即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經營該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以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大樂透為標的,賭客以「2星」、「3星」、「4星」等方式簽賭,經核對相關彩券開獎號碼,如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可得倍數不等彩金,如未對中開獎號碼,賭資全歸李瑞霖所有。嗣警獲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計算機1台、點鈔機1台、電腦主機1台及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霖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手機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手機1支、計算機1台、點鈔機1台、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因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連同所扣賭金1萬6千元在內,共計獲利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