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關於累犯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廖雅君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自首減刑:
本案係被告另涉妨害自由案件,警方到場後對其逮捕,經被告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警方,並於當日製作筆錄時,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警方,並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本案施用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一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承國中肆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廖雅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2樓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7日8時15分許,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警當場逮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112年7月7日11時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