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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晉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晉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本案遺失物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坤昇,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遺失物即藍灰色皮夾及其內所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
  被   告 羅晉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0
             號4樓之1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晉程於民國112年7月15日7時許,在○○縣○○鎮○○路00號夾子園○○旗艦店內,見劉坤昇所有之藍灰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金融卡等物)遺落在店內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皮夾拾起,而將該提夾侵占入己,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劉坤昇發覺上開皮夾遺失而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晉程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案之藍灰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所有物品,因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