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富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略)「DC閃電俠」、「DC蝙蝠俠」、「小亦2.0」等人所組成,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將邱仕菁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邱仕菁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邱仕菁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55萬9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邱仕菁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配合員警之偵辦,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投資50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邱仕菁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交付款項。而陳俊富即與「DC閃電俠」、「DC蝙蝠俠」、「小亦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外派專員林敏易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蓋有驊昌公司大印之收款收據,再由陳俊富於該收款收據上自行填載日期為「113/4/16」、金額為「500000」、交款人為「邱仕菁」、收款人為「林敏易」等字,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敏易」偽造印章1顆,在該收款收據上蓋用印文1枚,接力完成偽造該收款收據。陳俊富進而於113年4月17日9時30分許,前往邱仕菁上開住處,向邱仕菁佯稱其為驊昌公司外派專員林敏易,並向邱仕菁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外派專員工作證,而向邱仕菁收取5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與邱仕菁收受。此時,事先提早埋伏於現場之員警見狀,乃立即上前當場逮捕陳俊富,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陳俊富因而詐欺取財、洗錢均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富偵查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邱仕菁於警詢時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0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虹裕VIP專線」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收款收據影本1張、查獲現場暨工作證、印章、工作機照片7張;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操作群/林敏易」、成員暱稱「小奕2.0」、「DC-閃電俠」、「DC-蝙蝠俠」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3張;Telegram群組暱稱「肯德基操作群/林敏易」暨群組成員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與Instagram暱稱「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扣案手機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7張;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之前遭受該詐騙集團詐騙,我於113年4月15日至派出所報案,報案過程中詐騙集團還在跟我聯絡,警方告知我如果可以就約對方再面交,接著對方就跟我約今(17)日10時到我住家面交50萬元投資金額,我告知警方這件事,然後警方今日在家中就抓到面交車手工作證為林敏易之男子等語(偵卷第22頁),可見告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是被告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並未得逞。再者,倘若被告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故依上開情節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縱被告未及取得該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是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收款收據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蓋驊昌公司大印,及偽刻「林敏易」印章而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款收據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DC閃電俠」、「DC蝙蝠俠」、「小亦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事先於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致被告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茲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乃較既遂犯輕微,爰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車手、收水等層層傳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佐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是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被告收款時猶備有工作證、收款收據等,顯然具有相當規模,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又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減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該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觀之,難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或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程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驊昌公司外派專員林敏易工作證1張、驊昌公司收款收據1張、「林敏易」印章1顆及IPHONE 8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所坦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驊昌公司大印、「林敏易」印文及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收款收據及印章,則就屬於該收款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50萬,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向被害人收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此為自己的手機,並沒有拿來作犯案時之工具,因該手機網路卡壞掉了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本次尚未取款成功即遭警查獲,還未拿到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乃無從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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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8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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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