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己○○、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己○○、丙○○所犯上開4罪,均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己○○、丙○○雖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及木棍為本案犯行,然該空氣槍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參(偵2614卷二第109至110頁),又其等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人,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林明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林明德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此有調解書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再考量被告己○○、丙○○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為替友人出氣,竟糾集被告丙○○、丁○○、劉承緯(已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分持空氣槍、木棍及開山刀兇器砸毀「羽神茶莊」店面之玻璃門、家具及店內物品,並由被告丁○○在旁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己○○於本案中為首謀且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角色,被告丙○○應被告己○○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己○○、丙○○等人為輕。復參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林明德成立和解,告訴人林明德撤回對被告3人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但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或調解;併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之利益主張:若被告3人符合緩刑之要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己○○前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是被告己○○於5年內,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及丁○○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本案犯行已然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且實質上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又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雖亦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且易於取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丙○○及陳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中)、劉承緯(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因聽聞廖建評及黃駿煥(廖建評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羽神茶莊(下稱本案場所)前遭戊○○噴灑辣椒水,己○○乃首謀邀集丁○○、丙○○及陳子宸及劉承緯等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攜帶木棍、西瓜刀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前往本案場所,渠等均知悉木棍、西瓜刀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本案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己○○、丙○○、丁○○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己○○另與丙○○、劉承緯、陳子宸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己○○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本案空氣槍恐嚇戊○○及乙○○,其他人員則持木棍等物品砸毀本案場所之玻璃門、家具及其他店內物品,使戊○○及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戊○○及乙○○,戊○○2人見狀逃離本案場所,詎劉承緯、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見戊○○及乙○○2人已走出本案場所,仍以木棍、西瓜刀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戊○○及乙○○,陳子宸見戊○○持續逃離,復追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衝撞戊○○,使戊○○受有頭部、雙手手臂、後背及臀部受傷之傷勢、乙○○受有臀部割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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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潘瑋峰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店等語。 |
| | 被告丙○○坦承有於113年7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關心廖建評,幫他把貨車開回來等語。 |
| |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要去西螺街上吃飯,才路過羽神茶莊等語。 |
| | 證明: 1.己○○於上揭時、地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槍恐嚇告訴人戊○○、乙○○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人以木棍、西瓜刀毆打頭、雙手、後背及臀部等處,以及遭人以機車衝撞,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
| |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其中1名男子手持槍械,其他男子砸壞本案處所之物品。 2.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鋁棒、木棒等物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
| |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手持棍棒破壞本案處所之玻璃門、桌子等物品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前遭人毆打之事實。 3.告訴人戊○○身上有傷之事實。 |
|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HT-1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證明左列車輛之車主分別為被告丙○○及丁○○之事實。 |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 | 證明本案場所之玻璃門遭人打碎,店內物品遭人破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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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 1.被告己○○手持本案空氣槍進入本案場所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外遭人持棍棒、西瓜刀傷害之事實。 3.告訴人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遭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衝撞之事實。 |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劉承緯、陳子宸等人,就上開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所犯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其等妨害秩序犯行之部分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為供被告己○○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