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英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英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國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旁某處,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鎮哥」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子彈3顆(下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並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槍彈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8、127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國英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75至76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65、66、126頁),核與證人林銘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28至13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5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4張(見偵卷第55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9766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3至109頁)、114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46034444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39至53頁)等證據資料,暨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據。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X9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其中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7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剩餘6顆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復由本院再將其餘4顆制式子彈送請鑑定,鑑驗結果為: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鑑定書及114年4月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扣案之上開手槍及3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經偵查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未試射子彈部分經本院再送鑑定,鑑驗結果認其中3顆子彈具殺傷力,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旨容有誤會,惟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即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仍應就被告所犯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併予審判,且公訴檢察官亦已補充此罪名,並經本院向被告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自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113年8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3顆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寄藏之本案手槍及子彈來源於偵查中主張係「鎮哥」及證人林銘川等語(見偵卷第17、18、131、133頁)。惟證人林銘川否認本案槍彈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28至13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查知「鎮哥」之真實身分,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3顆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且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以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復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及其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均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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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X9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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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其餘1顆,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