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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涵


            許昇祐


            許俊吉


            范永霖



            李源承


            張名諒




            曾世傑




            邱鈺展


            許仁豪


            許家菻



            顏良峻


            羅浩修


            林益榤


            林昌緯


            張佑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8號、第10629號、第12384號、第12385號、第12386號、第12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7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1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1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1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1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1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1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A1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藍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A18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A19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A2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A21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A06因與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阿房宮KTV時尚會館(下稱阿房宮KTV,現場負責人為A01)之幕後經營者不睦發生爭執,遂與A08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A08㈠指示A09(通緝中,另行審理)後連絡A10等人乘車攜載棍棒,㈡另指示A11後連絡A12等人乘車攜載棒球棍。並由A06指示A07乘車攜載兇器,與另外乘車攜載棍棒聞風而至之A19與少年黃○竣(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除A19外,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知悉有少年參與本案)、獲報另外乘車攜載棍棒聞風而至之A21、A14、A15、獲報另外乘車攜載棍棒聞風而至之A16、A20、獲報另外乘車攜載棍棒聞風而至之A13、獲報另外乘車聞風而至之A17、A1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於113年10月21日夜間,先遮蔽其等駕駛、搭乘、攜載兇器之汽車車牌號碼,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共同駛抵上開阿房宮KTV。A09(通緝中,另行審理)、A10、A11、A12、A14、A15、A16、A17、A20、A13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A07、A18、A19、A21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A09(通緝中,另行審理)、A10、A11、A12、A14、A15、A16、A17、A20、A13等人持車內攜載之棍棒,在該址即公眾得出入之阿房宮KTV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砸車、砸店(毀損花盆、包廂門、電視機、桌椅、廁所、大門、櫃臺電腦等物品),並為潑紅漆等強暴行為,使上開物品及在該處停放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Z-3161號)、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TK-9590號、BLZ-2221號等自小客車、A05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起訴書漏載)之玻璃、車燈、後視鏡、板金等物損壞。A07、A18、A19、A21、少年黃○竣(另案移送少年法院)等人則在場助勢圍事。嗣A09(通緝中,另行審理)、A10、A11、A12、A14、A15、A16、A17、A20、A13、A07、A18、A19、A21、少年黃○竣見該處車、店均已毀損狼籍不堪,始意足罷手,駕車離去。經警據報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等與共犯連繫之手機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3、A02、A04、A05(起訴書漏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6、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20、A07、A18、A19、A21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A06、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20、A07、A18、A19、A21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A06、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20、A07、A18、A19、A21、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20、A07、A18、A19、A21坦承不諱,復有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6、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20、A07、A18、A19、A21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6、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20、A07、A18、A19、A21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7、A19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語,惟被告A07、A19均否認有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僅坦承有在場助勢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卷內相關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A07、A19有下手實施之確信心證,公訴人並當庭變更事實及起訴法條為被告A07、A19就妨害秩序部分僅涉犯在場助勢之犯行(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本院卷三第101頁);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17就妨害秩序部分僅在場助勢等語,惟被告A17有參與砸車輛玻璃等情,業據被告A17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95頁),並有證人A07之證詞在卷可稽(他2526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295頁),是被告A17就妨害秩序部分涉犯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應堪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A06、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A07、A18、A19、A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7、A19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A07、A19均否認有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僅坦承有在場助勢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卷內相關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A07、A19有下手實施之確信心證,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A07、A19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名(本院卷二第289頁),已足以保障被告A07、A19之防禦權,考量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人並當庭變更事實及起訴法條為被告A07、A19就妨害秩序部分僅涉犯在場助勢之犯行(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本院卷三第101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17就妨害秩序部分僅在場助勢等語,惟被告A17有參與砸車輛玻璃等情,業據被告A17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95頁),並有證人A07之證詞在卷可稽(他2526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295頁),是被告A17就妨害秩序部分涉犯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應堪認定,業如前述,衡酌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A17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89頁),已足以保障被告A17之防禦權,爰就被告A17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A08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20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7、A18、A19、A21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A06、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20、A07、A18、A19、A21就上開毀損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認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一情狀,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亦即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或產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故法院於個案判斷行為人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包括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及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對公眾或交通往來所生危險程度等情狀),而予決定。本院審酌被告等15人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人數甚多,有相當之規模,且阿房宮KTV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人車往來頻繁,再者,所持兇器及危險物品經用以作為強暴之工具,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認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A06、A08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20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7、A18、A19、A2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9雖有與共犯即少年黃○竣共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A19為00年00月0日生,有被告A19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頁),於本案113年10月21日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並非成年人,與前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起訴意旨認被告A19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僅因與阿房宮KTV之幕後經營者不睦,即與被告A08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被告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20、A07、A18、A19、A21等人下手實施暴行、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並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屬可議,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等1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各該被告等15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A06、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20、A07、A18、A19、A21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348至350頁;本院卷三第154、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13持有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A13稱係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17持有藍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A17表示為其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A18持有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A18表示為其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A21持有藍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A21表示為其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A20持有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A20表示為其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之A16持有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A16表示為其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之A19持有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A19表示為其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㈧扣案之少年黃○竣持有青綠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被告A06、A08、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20、A07、A18、A19、A21均稱不知為何人所有,亦不知是否與本案有關(本院卷二第297直298頁;本院卷三第152、1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至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棍棒等物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A01之指訴:(阿房宮KTV現場負責人)
  ⒈告訴人A01於113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91至93頁〈同他2063卷第67至69頁;同偵12385卷第55至57頁;同偵12386卷第113至115頁;同偵12387卷第55至7頁;同偵10628卷第271至273頁〉)
  ⒉告訴人A01於113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95至98頁〈同偵12385卷第59至62頁;同偵12386卷第117至120頁;同偵12387卷第59至62頁;同偵10628卷第275至278頁〉
  ⒊告訴人A01於113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99至100頁〈同偵12385卷第63至64頁;同偵12386卷第121至122頁;同偵12387卷第63至64頁〉)
  ⒋告訴人A01於114年2月10日14時20分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阿房宮KTV登記負責人)
  ⒈告訴人A03於113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384卷第77至79頁、指認第81至83頁〈同偵10628卷第221至223頁、指認第225至227頁;同偵12385卷第45至47頁、指認第49至51頁;同偵12386卷第109至111頁;偵12387卷第45至47頁、指認第49至51頁;偵10628卷第279至281頁〉)
  ⒉告訴人A03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阿房宮KTV司機)
  ⒈告訴人A02於113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107至109頁〈同偵12385卷第65至67頁;同偵12386卷第123至125頁;同偵12387卷第65至67頁;同偵10628卷第27至29頁;同偵10628卷第283至285頁〉)
  ⒉告訴人A02於113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111至112頁〈同偵12385卷第69至70頁;同偵12387卷第69至70頁〉)
  ⒊告訴人A02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A04之證述:(阿房宮KTV司機)
  ⒈告訴人A04於113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123至125頁〈同偵12385卷第81至83頁;同偵12386卷第135至137頁;同偵12387卷第81至83頁;同偵10628卷第287至289頁〉)
  ⒉告訴人A04於113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127至128頁〈同偵12385卷第85至86頁;同偵12387卷第85至86頁〉)
  ⒊告訴人A04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㈤證人廖啟宏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未提告毀損)
  ⒈廖啟宏於113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113至115頁〈同偵12385卷第71至73頁;同偵12386卷第127至129頁;同偵12387卷第71至73頁;同偵10628卷第291至293頁〉)
 ㈥證人A05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車主、提告毀損)
  ⒈A05於113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117至119頁〈同偵12385卷第75至77頁;同偵12386卷第131至133頁;同偵12387卷第75至77頁;同偵10628卷第295至297頁〉)
  ⒉A05於113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121至122頁〈同偵12385卷第79至80頁;同偵12387卷第79至80頁〉)
 ㈦證人吳英吉之證述:
  ⒈吳英吉於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129至131頁〈同偵10629卷第233-2至233-3頁〉)
  ⒉吳英吉於113年11月1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135至136頁〈同偵10628卷第311至312頁;同偵10629卷第245至246頁〉)
  ⒊吳英吉於113年11月1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0629卷第239至244頁)
 ㈧證人謝長宏之證述:
  ⒈謝長宏於113年10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2063卷第71至72頁〈同偵10628卷第265至267頁〉)
 ㈨證人林彥成之證述:
  ⒈林彥成於113年10月22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他2063卷第71至72頁〈同偵10628卷第269至270頁〉)
 ㈩證人陳振凱之證述:
  ⒈陳振凱於113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他2063卷第243至247頁)
 證人王尚騰(原名王士元)之證述:
  ⒈王尚騰於113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他2063卷第257至261頁)
 證人許富烊之證述:
  ⒈許富烊於113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他2063卷第207至214頁〈同偵12386卷第139至146頁〉)
 證人林芷均之證述:
  ⒈林芷均於113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10628卷第463至465頁)
 證人即少年黃○竣之證述:  
  ⒈少年黃○竣於113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0628卷第375至379頁〈同偵12384卷第71至75頁;同偵10628卷第369至37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06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06於113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他2063卷第199至202頁〈同偵12385卷第13至16頁;同偵12387卷第87至90頁〉)
  ⒉同案被告A06於113年12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2063卷第313至319頁)
  ⒊同案被告A06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07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07於113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063卷第249至253頁、指認第255至256頁〈同偵12385卷第17至21頁、指認第23至24頁〉)
  ⒉同案被告A07於113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他2063卷第301至303頁〈同偵12385卷第25至27頁〉)
  ⒊同案被告A07於113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他2063卷第335至337頁〈同偵12385卷第29至31頁〉)
  ⒋同案被告A07於113年12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2063卷第341至343頁)
  ⒌同案被告A07於114年3月7日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
   一第505至50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08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08於113年11月10日之警詢筆錄(他2063卷第203至206頁〈同偵12387卷第13至16頁〉)
  ⒉同案被告A08於113年12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2063卷第331至332頁)   
  ⒊同案被告A08於114年3月5日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491至49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09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09於113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063卷第215至219頁、指認第221至225頁〈同偵12387卷第17至21頁、指認第23至27頁〉)
  ⒉同案被告A09於113年12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2063卷第313至319頁)
  ⒊同案被告A09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10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10於113年11月10日之警詢筆錄(他2063卷第227至230頁〈同偵12387卷第29至32頁;同他2063卷第269至272頁〉)
  ⒉同案被告A10於113年12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2063卷第313至319頁)
  ⒊同案被告A10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415至4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11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11於113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他2063卷第231至235頁〈同偵12387卷第33至37頁〉)
  ⒉同案被告A11於113年12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2063卷第313至319頁)
  ⒊同案被告A11於114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603至604頁)
  ⒋同案被告A11於114年9月4日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627至63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12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12於113年11月10日之警詢筆錄(他2063卷第237至241頁〈同偵12387卷第39至43頁〉)
  ⒉同案被告A12於113年12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2063卷第313至319頁)
  ⒊同案被告A12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13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13於113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13至14頁〈同偵12386卷第91至92頁;同偵10628卷第399至400頁;同偵10629卷第7至8頁〉)
  ⒉同案被告A13於113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10629卷第9至17頁、指認第71至77頁〈同偵12384卷第15至23頁;同偵12386卷第93至101頁;同偵10628卷第401至409頁〉)
  ⒊同案被告A13於113年10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0629卷第81至84頁、結文第85頁)
  ⒋同案被告A13於113年10月24日之偵訊筆錄(偵10629卷第173至174頁)
  ⒌同案被告A13於113年10月25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65至70頁)
  ⒍同案被告A13於113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2384卷第25至30頁〈同偵12386卷第103至108頁;同偵10629卷第239至244頁〉)
  ⒎同案被告A13於113年12月19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⒏同案被告A13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415至4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15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15於113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0629卷第99至102頁〈同偵12386卷第31至34頁;同偵10628卷第439至442頁〉)
  ⒉同案被告A15於113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10629卷第103至107頁、指認第113頁至115頁〈同偵12386卷第35至39頁、指認第41至43頁;同偵10628卷第425至429頁〉)
  ⒊同案被告A15於113年10月24日之偵訊筆錄(偵10629卷第163至168頁)
  ⒋同案被告A15於113年10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0629卷第169至170頁、結文第171頁)
  ⒌同案被告A15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415至4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14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14於113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0629卷第135至138頁〈同偵12386卷第13至16頁;同偵10628卷第411至414頁〉)
  ⒉同案被告A14於113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29卷第139至147頁、指認第149至155頁〈同偵12386卷第17至25頁、指認第27至30頁;同偵10628卷第415至423頁〉)
  ⒊同案被告A14於113年10月24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10629卷第163至168頁)
  ⒋同案被告A14於113年10月24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10629卷第173至174頁)
  ⒌同案被告A14於113年10月25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73至76頁)
  ⒍同案被告A14於113年12月19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⒎同案被告A14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16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16於113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10628卷第31至34頁〈同偵12386卷第83至86頁;同偵10628卷第443至446頁〉)
  ⒉同案被告A16於113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0628卷第35至37頁〈同偵12386卷第87至89頁;同偵10628卷第447至449頁〉)
  ⒊同案被告A16於113年10月2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0628卷第93至97頁、結文99頁)
  ⒋同案被告A16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17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17於113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10628卷第41至44頁〈同偵12384卷第31至34頁;同偵10628卷第315至318頁〉)
  ⒉同案被告A17於113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28卷第45至47頁、指認第53至55頁〈同偵12384卷第35至37頁;同偵10628卷第319至321頁〉)
  ⒊同案被告A17於113年10月2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0628卷第123至126頁、結文第127頁)   
  ⒋同案被告A17於113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他2063卷第305至308頁〈同偵12384卷第39至42頁〉)
  ⒌同案被告A17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18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18於113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063卷第49至52頁、指認第53至55頁〈同偵12384卷第43至46頁、指認第47至49頁;同偵10628卷第323至326頁〉)
  ⒉同案被告A18於113年10月2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2063卷第163至166頁、結文第167頁)
  ⒊同案被告A18於113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384卷第51至54頁、指認第55至57頁〈同偵10628卷第193至196頁;同偵10628卷第327至330頁〉)
  ⒋同案被告A18於113年10月23日之偵訊筆錄(偵10628卷第203至205頁)
   ※備註:無具結 
  ⒌同案被告A18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19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19於113年10月23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28卷第335至338頁、指認第349至351頁〈同偵12384卷第59至62頁、指認第67至69頁;同偵10628卷第207至210頁、指認第211至213頁;同偵10628卷第331至334頁〉)
  ⒉同案被告A19於113年10月23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0628卷第339至341頁〈同偵12384卷第63至65頁;同偵10628卷第365至367頁〉)
  ⒊同案被告A19於113年10月25日之偵訊筆錄(偵10628卷第301至304頁)
   ※備註:無具結 
  ⒋同案被告A19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20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20於113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063卷第57至60頁、指認第61至63頁〈同偵12386卷第65至68頁、指認第77至79頁;同偵10628卷第451至454頁〉)
  ⒉同案被告A20於113年10月2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2063卷第153至155頁、結文第157頁)
  ⒊同案被告A20於113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0628卷第159至166頁〈同偵12386卷第69至76頁;同偵10628卷第455至462頁〉)
  ⒋同案被告A20於113年10月23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10628卷第169至170頁)
   ※備註:無具結 
  ⒌同案被告A20於113年10月23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10628卷第171至172頁)
   ※備註:無具結 
  ⒍同案被告A20於113年12月19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
  ⒎同案被告A20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21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A21於113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063卷第33至36頁、指認第37至45頁〈同偵12386卷第45至48頁、指認第53至61頁;同偵10628卷第431至434頁〉)
  ⒉同案被告A21於113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0628卷第133至136頁〈同偵12386卷第49至52頁;同偵10628卷第435至438頁〉)
  ⒊同案被告A21於113年10月23日之偵訊筆錄(偵10628卷第153至158頁)
   ※備註:無具結 
  ⒋同案被告A21於113年12月19日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
  ⒌同案被告A21於114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二、書證部分:
 ㈠本案系爭時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063卷第47、65、95至105、169、339頁;偵10628卷第39、49至51、353至355、387至389頁;偵10629卷第27至49、117頁;監視錄影電磁紀錄置於他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同偵12384卷第203至213、238至243頁、第247至249頁;同偵12386卷第63、229至239頁;同偵10629卷第157至162頁;同偵12385卷第33至43頁;同偵12386卷第81、205、259至261頁〉
  ㈡本案系爭時地現場照片(他2063卷第75至93頁〈同偵12384卷第183至201頁;同偵12386卷第207至227〉)
 ㈢抖音影片電磁紀錄(卷內查無資料)
 ㈣扣案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10628卷第101至111、137至142、178至188、305至307頁;偵10629卷第51頁〈同偵10628卷第305至307頁;偵12384卷第253頁;偵12386卷第244至245頁〉)
 ㈤現場指認照片(偵10628卷第137、175至177、188至191、197至198、357、391頁;偵10629卷第119頁〈同偵12384卷第245、251頁;同偵12386第241至243、255至25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阿房宮妨害秩序致毀損案涉嫌人員樹枝圖(偵12384卷第9頁〈同偵12385卷第9頁;同偵12386卷第9頁;同偵12387卷第9頁〉)   
 ㈦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3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47767號書函(偵12384卷第87至90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628卷第63至85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員警113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偵12384卷第11頁〈同偵12385卷第11頁;同偵12386卷第11頁;同偵12387卷第11頁;同他2063卷第347頁〉)
 ㈩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偵12384卷第101至106頁)
 被告A14於113年12月4日10時1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29卷第251至254頁)
 本案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063卷第10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063卷第10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063卷第11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063卷第113頁〈同偵10628卷第20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063卷第115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063卷第11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照片(他2063卷第159至161頁)
 本案相關搜索扣押部分:
  ⒈被告A13部分:
   ①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384卷第15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0月23日16時0分起至同日16時5分止(受執行人:A13、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全國加油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384卷第155至161頁〈同偵10629卷第19至25頁〉)
  ⒉被告A17部分:
   ①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384卷第16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0月22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40分止(受執行人:A17;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384卷第165至171頁)
  ⒊被告A18部分:
   ①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384卷第173頁〈同偵10628卷第19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0月23日19時38分起至同日19時45分止(受執行人:A18;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384卷第175至181頁)
  ⒋被告A21部分:
   ①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386卷第175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0月23日13時59分起至同日16時0分止(受執行人:A21、執行處所:雲林縣○○鄉鎮○路00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386卷第177至183頁〈同偵10628卷第143至149頁〉)
  ⒌被告A20部分:
    ①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386卷第185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35分止(受執行人:A20、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386卷第187至193頁)
  ⒍被告A16部分:        
    ①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386卷第195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35分止(受執行人:A20、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386卷第197至203頁)
  ⒎被告A19部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0月23日0時15分起至同日0時25分止(受執行人:A19、執行處所:雲林縣○○鎮○○○段0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28卷第343至347頁〈同偵10628卷第215至219頁〉)
  ⒏少年黃○竣部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0月23日17時10分起至同日17時10分止(受執行人:少年黃○竣、執行處所:雲林縣○○鎮○○○段0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28卷第381至385頁)
 扣押物品清單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第113年度保字第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29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第113年度保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37頁)
  ⒊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6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41頁)
  ⒋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62、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43頁)
 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331、339頁)
 本院114年度司暫調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事件114年3月10日、114年4月21日、114年6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一第525、567、583頁)
 本院114年7月4日至114年7月8日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8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7月31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4130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593至596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A13持有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㈡扣案之A17持有藍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㈢扣案之A18持有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㈣扣案之A21持有藍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㈤扣案之A20持有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㈥扣案之A16持有白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㈦扣案之A19持有白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㈧扣案之少年黃○竣持有青綠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