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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蓮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5萬元之對價」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0萬元之對價」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在苗栗縣某處」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某處」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存摺及印章」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之文字。
 ㈣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同年8月15日12時36分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同年8月15日12時56分許」之文字。
 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再加以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再加以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文字。
 ㈥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蔡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梅君)(偵10136卷第2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136卷第26頁)。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證明」、「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予更正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或轉帳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或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金訴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說交出帳戶後會拿10萬元給我,但我最後沒有拿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8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
  被   告 蔡美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蓮(原姓名:林蔡美琳)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毫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任關係之人,因對方未揭露本人真實姓名年籍資訊供查證,將無法確保出借後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依對方所述出借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坐領高薪,無庸付出任何勞力,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僅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苗栗縣某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美蓮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梅君攀談誆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梅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5日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39萬7000元至蔡美蓮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一空。嗣經陳梅君欲提領投資利潤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供予毫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及日後可獲取對價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證明、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供為人頭帳戶,作為施行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之犯行及為警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